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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rison 廣電分流管理

廣播與電視存在極大的相異處,對於廣播與電視擬採分流管制。廣播囿於僅有音訊、沒有影像,不論在經營模式、產值、經濟規模或爭取企業廣告預算上,相較於電視都屬於弱勢媒體。然而廣播電視法針對電視與廣播,除了處罰標準稍有所不同外,舉凡節目及廣告的行政管理或監督,主管機關對待廣播與電視並無二致,對於立足點已不平等的廣播產業來說,生存空間受到相當大的限縮。
(一) 聯播處理要點
多年來,我國廣播業者在產業規模依舊、生存日益困難的情況下自行找出路,以「聯播聯營」的經營方式,勉強減少了因開放而造成的負面效應。
策略聯盟為集團經營的一種模式,為了在有限的市場中爭取更大的生存空間與資源,廣播業者自行作了這樣一個制度上的經營創新。為因應全球集團化趨勢,同時為了廣播產業結構的健全化發展,建請政府透過修法,協助廣播業者取得法令上之依據,讓這項創新的效益不因法源的欠缺而有所折損。
(二) 節目與廣告區分
(1)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之文字,並未針對節目與廣告區隔方式,作出明確規範。
(2)目前廣播業者「以音樂區隔節目與廣告」播出方式,係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可,已成慣例,且為聽眾接受與熟悉之節目進行方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廣播電台應以「清楚文字或口述或其他明顯區隔方式」呈現廣告段落之要求,除了在法律層面尚未與業界達成共識而不應成為執行基準外;實務上更有妨礙節目創意與流暢的負面效果。對聽眾權益而言,亦達不到實質「保障」之目的,例如中途收聽者,並未接收到節目與廣告區隔之「訊息」。
(3)石主委曾主張,數位時代的法律不宜停留在「類比」思惟,廣播媒體的特性,原來就不適合以電視發展出來的標準為規範,早該走出被電視(畫面)捲進內容管制的命運,而應回到「行為式的規範」管理。傳播學者關尚仁教授亦曾提出,商業媒體的節目廣告只要秉持適度揭露原則,例如在節目開始之前作申明即可,不應過度規範。
因此,應就廣播的「聲音」組成的內容(廣告聲音、歌曲聲音、主持人的聲音)來查驗這些「內容」或「聲音」是否危害到聽眾,若有,則應罰;若無,則應還給廣播人發展創意的空間。
本會建議刪除廣播電視法第33條「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並解除節目廣告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