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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rison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98年03月26日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聽眾權益,協調廣播同業關係,增進社會福祉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內外廣播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國際廣播產業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政府廣播產業政策與相關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廣播產業同業糾紛之調處及自律事項。

五、廣播產業同業人才培訓及獎助廣播人才事項。

六、舉辦全國廣播產業會議及辦理優秀廣播從業人員表揚活動。

七、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八、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九、協助督導會員辦理證照之申請核發、換發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二、接受政府機關、民間社團、社區、企業之委託從事各項廣播服務事項。

十三、出版有關廣播產業、社區服務、廣播工程技術等活動、資訊之刊物及論著。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及推展會務應辦理之事項。

 

第 二 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經營無線廣播事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會員公司電台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九 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電台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電台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本會會員公司、電台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會員公司、電台一公司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本會得設立贊助會員,其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原派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電台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 十四 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電台得改派代表。

第 十五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續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本會對會員公司、電台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八 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電台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電台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並黏貼相片。

第 十九 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電台,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 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會員公司、電台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得由本屆理事會於選舉前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四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不負責日常會務,但得承理事長之命協助推動會務。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四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業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六條:理事、監事會,依照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八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不得連任。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但理事、監事出席會議,得視本會財務狀況,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酌發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電台,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四、議決會員之處分。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五、議決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工作報告。
七、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三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五條:本會置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長各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秘書長及會務工作人員以專職或兼職聘任之,財務長、法制長為義務職,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長及會務工作人員均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後,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核備。

第三十八條:本會當屆理事長應聘請前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並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三十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四十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代表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六條: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七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 五 章 經費

第四十八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玖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位會員代表每年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每年年初時繳交。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五、捐款:認同本會之公司、電台、個人之捐款。      

六、基金之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五 十 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送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 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壹仟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認。

第五十三條: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