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法的修法
(一) 節目廣告化
目前衛星廣播電視法中除了對兒童節目及新聞節目有所規範,已容許節目中「置入性行銷」之概念,足見各界已充分認知,傳播媒體發展至今,廣告己成為商業節目的一部分,兩者間難以明顯分野。電視開放「置入性行銷」概念,廣播的置入性更屬於非故意,就人事物的報導介紹,例:音樂、影視、圖書、藝術、人物等之介紹,應從寬解釋是否為商業行為,避免遭受節目廣告化之處分,而限制了節目製作的創意表達。
(二) 廣告時間
修正廣播電視法第31條「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規定,放寬電臺廣告時間之限制:
(1) 廣播電視法係民國65年制定,戒嚴時期的廣播電視媒體為一封閉性的產業,電視僅有3家、廣播僅有20家,節目與廣告有諸多的限制,至民國76年解除戒嚴,民國82年起電台開放至今,廣播電台的家數已高達171家,30年前的立法思維已完全不適用於數位匯流下多媒體的競爭環境,原限制電台廣告的時間比例,應當作適度的調整,才能在獲利微薄的產業競爭下,有助電台業者爭取到生存與發展的空間。
(2) 廣播收聽區分為尖峰與離峰時段,在不同時段廣告效益差異極大,應由電台自行就不同時段衡酌播出廣告時間,故建議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播送總時間以「每一節目」之計算標準,改為「每日」,並於母法詳細規定。
(3) 相較於其它媒體,廣播媒體受限於僅有音訊沒有影像,電台主持人除了須以較多的時間對聽眾說明、解釋,某些必須加上警語之產品廣告如:財經、酒類、隱形眼鏡藥水等,無法如電視媒體可同時讓聲音與字幕及畫面一起呈現,因此往往失去該類型廣告託播之機會,致使電台在廣告市場愈來愈趨於弱勢地位。
(4) 廣播媒體過去因被賦予特殊任務而以二十四小時播音,然而,節目播出時間增長,電台的實際收益並無增加,主要問題即在於廣播電視法未將廣播與電視二種截然不同的產業依其不同的特性分別作規範。綜合以上理由,建議廣播電視法第31條應作以下修正:基於廣播收聽時段之尖峰與離峰時間的廣告效益差異極大,應由電台自行就不同時段衡酌廣告播出時間,因此建議由現行規定不得超過「節目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放寬為不得超過「每日播送總時間百分之二十五」。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播送總時間以「每一節目」之計算標準,改為「每日」,並於母法詳細規定。另建議給予廣播電台能夠於特定時段彈性規劃製播「資訊型」節目或「購物型」節目之空間。
(三) 股權
現今資訊傳播媒介比起戒嚴時期,多了上百倍以上的容量,內容豐富許多,相對地,閱聽眾比起過去增加不到一倍,在此情形下,媒體的閱聽眾被稀釋,造成業者經營上的困難,因此反壟斷條款實明顯已無設置必要。針對中、小功率電台,NCC已擬放寬個人於單一電台持股比例,但本會建議應同時放寬家族持股比例不得超過50%之規範。
隨著數位科技的推陳出新,大眾傳播媒體所包含的範圍日益擴大,傳播事業政策應著眼於建構扶植廣播產業之經濟規模與擘畫擴大營運範疇,且廣播電視的相關法令,應朝向「開放化」、「自由化」、「國際化」方向調整。但政府卻反其道而行的對媒體種種管制,其管制不外乎從「政治面」與「經濟面」考量。政治面上,主管機關擔憂廣電媒體落入意見單一,成為一言堂;經濟面上,主管機關深怕廣電產業股權過度集中將壟斷市場成為媒體巨獸。但是,台灣近幾年來的政治演變,顯而易見不是從「媒體管制」就能避免政治偏見及解決政治歧見,也不是藉由「股權分散」,就能形成觀念自由市場達到政治意見多元化。再者,就經濟面觀之,以廣播在市場的產值以及廣播的家數(加上第十一梯次電臺的釋照),要達到獨占與寡占整個媒體市場其實不容易,主管機關所擔心之事,實屬自擾。
政府對於跨媒體經營的限制,將降低國際競爭力,以美國的新力、迪士尼等公司為例,有許多企業都是跨足平面與電子媒體,強化科技匯流在國際間的競爭力,但我國卻在跨媒體經營上設下種種限制。事實上,跨媒體經營能將市場資源作有效配置,不論是上下游產業的垂直相互投資抑或同屬媒體的橫向投資,皆可達到經營策略、資源共享及媒體間優勢互補的目的,藉以提升企業成長力與國際競爭力。
本會認為,廣電媒體的運作秩序應該交由市場決定,透過競爭,更勝政府管制,如有壟斷之慮,應回歸公平交易法規範已足,對於跨媒體投資應予放寬比例。